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院党费收缴、使用、管理制度
发表时间 : 2019-04-30 16:26:18
内容分类 : 制度建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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院党费收缴、使用、管理制度

  黑水院党发〔2015〕30号

第一条  为规范我院党费的收缴、使用和管理工作,根据中央组织部《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、使用和管理的规定》(中组发〔2008〕3号),结合我院实际,制定本制度。

第二条  按照党章规定向党组织交纳党费,是共产党员必须具备的起码条件,是党员对党组织应尽的义务。党员必须自觉、足额、按月交纳党费。各党支部要把党费收缴、使用和管理作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。

第三条  按月领取工资的党员,每月以工资总额相对固定的、经常性的工资收入(税后)为计算基数,按规定比例交纳党费。

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、经常性的工资收入包括: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资、薪级工资、绩效工资、津贴补贴;机关工人的岗位工资、技术等级工资、津贴补贴;企业人员工资收入中固定部分(基本工资、岗位工资)和活的部分(奖金)。

第四条  党员交纳党费的比例为: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以下(含3000元)者,交纳月工资收入的0.5%;3000元以上至5000元(含5000元)者, 交纳1%;5000元以上至10000元(含10000元)者,交纳1.5%;10000元以上者,交纳2%。

第五条  离退休干部、职工中的党员,每月以实际领取的离退休费总额或养老金总额为计算基数,5000元以下(含5000元)的按0.5%交纳党费,5000元以上的按1%交纳党费。

第六条  交纳党费确有困难的党员,经党支部研究,报院党委批准后,可以少交或免交党费。

第七条  预备党员从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起交纳党费。

第八条  党员一般应当向其正式关系所在的党支部交纳党费。持《中国共产党流动党员活动证》的党员,外出期间可以持证向流入地党组织交纳党费。

第九条  党员工资收入发生变化后,从按新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当月起,以新的工资收入为基数,按照规定比例交纳党费。

第十条  党员自愿多交党费不限。自愿一次多交纳1000元以上的党费,全部上缴中央。具体办法是:由所在基层党委代收,并提供该党员的简要情况,通过省委组织部转交中央组织部。中央组织部给本人出具收据。

第十一条  党员应当增强党员意识,主动按月交纳党费。遇到特殊情况,经党支部同意,可以每季度交纳一次党费,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其他党员代为交纳或者补交党费。补交党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。

第十二条  对不按规定交纳党费的党员,其所在党支部要及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,限期改正。对无正当理由,连续6个月不交纳党费的党员,应按自行脱党处理。

第十三条  党支部应当按照规定收缴党员党费,不得垫交或扣缴党员党费,不得要求党员交纳规定以外的各种名目的“特殊党费”。

第十四条  基层党组织留存党费比例,基层党支部不留存党费;院党委可按全院缴纳党费30%留存党费。

第十五条  使用党费要向有困难的党支部和党员倾斜,应当坚持统筹安排、量入为出、收支平衡、略有节余的原则。

第十六条  党费必须用于党的活动,主要作为党员教育经费的补充,其具体使用范围包括:(1)培训党员;(2)订阅和购买用于开展党员教育的报刊、资料、音像制品和设备;(3)表彰先进党支部、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;(4)补助生活困难的党员;(5)补助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党员和修缮因灾受损的基层党员教育设施。

第十七条  使用和下拨党费,必须集体讨论决定,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。

第十八条  请求下拨党费的请示,应当向上一级党组织提出,不得越级申请。上级党组织下拨的党费,必须专款专用,不得挪作它用。

第十九条  党费必须由专人管理,实行会计、出纳分设。党费应当以院党委的名义单独设立银行账户,存入中国工商银行、中国农业银行、中国银行、中国建设银行、交通银行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,不得存入其它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。党费利息是党费收入的一部分,不得挪作它用。

第二十条  党费收缴、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要作为党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。接受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的审议和监督,自觉接受上级党委对党费管理工作的检查。基层党组织应当每年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党费收缴、使用和管理情况,同时向下级党组织通报。党支部应当每年向党员公布一次党费收缴情况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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